(2017)湘09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负责人:周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祥,男,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撤回起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物,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祥、陈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894.71元,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163.93元,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以采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70000元,2015年11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不按期还款,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全额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邮政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3、小额货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借据;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书;6、还款流水表与个人信贷系统截图。本院就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陈某某向邮政银行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采购饲料,陈某某作为申请人签名,刘某某作为申请人配偶签了名。2015年11月23日,陈某某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刘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5%,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按借款利率加收3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向陈某某提供借款70000元,陈某某向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同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陈某某为陈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陈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9日,陈某某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9894.71元及利息163.93元。另查明,陈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已向陈某某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陈某某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故本案债务依邮政银行的诉求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某某依主合同的约定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邮政银行主张时间在保证期内,陈某某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陈某某、刘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并按夫妻共同债务向邮政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邮政银行要求判令陈某某、刘某某清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9894.71元,向其支付2017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163.93元,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判令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政银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某某、刘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9894.71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163.93元,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债务本金2989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5%(7.35%+7.35%×30%)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陈某某就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金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刘某某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俊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