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孝文与魏国庆、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孝文,魏国庆,刘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421号原告:杜孝文,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庆,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小梅,女,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杜孝文与被告魏国庆、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庆、刘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2146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起,上述三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以9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魏国庆分五次共向我借款292146元,约定月利率1.7%及月利率0.6%,借期一年。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魏国庆未答辩。被告刘小梅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国庆共分五次向原告杜孝文借款:第一笔:2013年2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魏国庆给原告杜孝文出具投资凭证一份,金额为72546元,载明借期一年,年利率0.017‰,原告承认其中有2546元为利息,本金为70000元。第二笔:2013年3月20日,被告魏国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期一年,年利率0.17‰。第三笔:2013年5月9日,被告魏国庆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期一年,年利率0.017‰。第四笔:原告与被告魏国庆经过结算,对于之前借款的80000元,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期一年,年利率0.6%。同日,被告魏国庆对上述的8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一份付息凭证,金额为96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小梅与被告魏国庆系夫妻关系。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杜效文”为本案原告杜孝文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投资凭条、付息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孝文与被告魏国庆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原告陈述,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72546元中有2546元为利息。另外,2013年8月17日付息凭证中载明的9600元亦为利息,故本案中借款凭证载明的292146元中有12146元为利息,其余280000元(70000元+60000元+70000元+80000元)为本金。关于利率,对于2013年8月17日的80000元借款,投资凭证中载明月利率为0.6%,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另外四笔借款的利率,借款凭证中载明利率为0.017‰、0.17‰,然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1.7%,借款凭证中的利率约定为笔误。本院对涉案借款经办人龚昌盛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原告的陈述相符。结合借款发生时当地借贷的状况,综合日常情理看,可以认定上述三笔借款利率为1.7%。且本案中,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偿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魏国庆偿还了4000元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魏国庆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2146元(其中本金为280000元,利息为12146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9日起,上述三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另,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魏国庆、刘小梅共同偿还。被告魏国庆、刘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庆、刘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孝文借款本息292146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9日起,上述三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被告魏国庆、刘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露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