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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七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七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426号原告:天津市七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兴宝道。法定代表人:袁凤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区2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廉书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宏广,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七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凤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被告优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责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厂房完好地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6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5月起被告就租赁原告的厂房用于加工生产。原合同期满后的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年租金334000元,被告按季度付款;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损坏或故障,由原告进行修复;期满后被告归还厂房并保证能正常使用等条款。合同订立之初,被告尚能依约给付租金,但好景不长,未满一年就拖欠租金。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租金250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不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还一直占有租赁厂房至今,累计欠租金达60余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呈诉。优安达公司辩称,201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到期前被告和原告沟通,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房租,要求先将被告的设备搬离厂房,拖欠房租后续想办法支付,但原告拒绝被告将设备搬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被告在2016年曾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租金,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5月起租用原告厂房用于加工生产。原合同期满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2年,但起始时间载明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年租金334000元,被告按季度付款(即每季度83500元)。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其曾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过房租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250500元,并提交2015年11月6日厂房租金确认函予以证实。被告对确认函加盖的其公司公章予以认可,但称其公司当时经营困难,会计人员都已离岗,确认函记载的金额需要核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原告主张2016年2月1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占用租赁厂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原告不让其搬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厂房即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在与原告签订确认函后,仅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占用租赁厂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668000元,此款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还应给付64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将租赁厂房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七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648000元;三、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用厂房返还给原告天津市七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已减半收取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