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运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发,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运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核实了全案的证据,并讯问上诉人王运发,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为了找被害人陈某1报仇,纠集吴展宁、高家旺、梁攀及赵宗东、吴学东、庞鹏(均另案处理)、梁某(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王运发等人到玉州区人民中路某旅馆302房间内将陈某1拉到玉州区南城百货广场门口。随后陈某某、梁某2、被告人王运发对陈某1进行殴打,陈某1逃跑至玉州区龙船市场禁毒大队对面的巷子内,高某追上并用助力车将陈某1撞倒,吴某1、梁某1和赵某、吴某2、陈某某、被告人王运发等人也追至该处,并拿水管、伸缩棍、刀等工具对陈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运发用随身携带的小腰刀从后面捅了陈某1的后腰部。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肾包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运发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赖某、钟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吴某1、高某、梁某1、陈某2、赵某、吴某2、庞某、梁某3等供述,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运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运发伙同吴某1、高某、梁某1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运发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运发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王运发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属主犯错误,其应属从犯;2.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运发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运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运发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手持小腰刀捅伤被害人陈某1致轻伤二级,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据此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王运发上诉提出其应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运发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运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运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运发上诉提出其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对此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原判综合考虑王运发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王运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罪罚相当,量刑适当,并无过重。故上诉人王运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运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雄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