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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贤与被执行人姜大成、徐美兰、赫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贤,姜大成,徐美兰,赫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775号申请执行人金贤,男,1982年4月2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文化城。被执行人姜大成,男,1976年2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执行人徐美兰,女,1983年11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执行人赫孟,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爱丹路。申请执行人金贤与被执行人姜大成、徐美兰、赫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姜大成、徐美兰、赫孟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1032元,执行费5315.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委托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执行人姜大成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恒润三期xx室,面积为90.56平方米),其评估价为336883元。经网上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当中付延强(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9011241457)以336883元的价格竞买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已执行336883元外剩余部分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继续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参与分配时,申请人可以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学哲执行员  胡宗峰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七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全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