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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康胜与李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胜,李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291号原告:刘康胜,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县地税局干部,住上高县。。被告:李万林,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县财政局干部,住上高县。。原告刘康胜与被告李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5分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按季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5万元及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万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万林向原告刘康胜借款25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按季支付利息,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林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万林向原告刘康胜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林归还原告刘康胜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该欠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李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