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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与徐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徐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456号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周雅娟,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辉(系原告经营者周雅娟的丈夫),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徐雪涛,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雅娟种子)与被告徐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娟种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娟种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450元,利息1507元,本息合计4957元;2.要求被告给付法院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3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315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徐雪涛未作答辩。原告雅娟种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2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玛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雪涛的曾用名为徐海涛。经审查认为,原告雅娟种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雪涛欠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雪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3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3150元,约定月利率1.5%。此款约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另查明徐雪涛与徐海涛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徐雪涛向原告雅娟种子赊购种子、化肥并出具欠据2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雪涛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雅娟种子要求被告徐雪涛给付欠款及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欠款3450元,利息1507元(3150元×1.5%×31.9个月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4957元;二、被告徐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雅娟种子销售中心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315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