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1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晓霞与四川易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曹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霞,四川易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曹易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1133号原告:钟晓霞,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灵(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易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336号1幢4单元2楼6号。法定代表人:曹易康。被告:曹易康,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钟晓霞与被告四川易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曹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晓霞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易安公司、曹易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在1,900,000.00元以内,并以自己名下房屋(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6)川1112财保5号、(2016)川1112财保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灵、周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安公司、曹易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安公司、曹易康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69,756.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易安公司、曹易康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晓霞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易康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29,617.76元及利息7357.1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曹易康立即返还原告钟晓霞利息(按借款本金基数1,129,617.76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曹易康、易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告钟晓霞与被告曹易康、易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钟晓霞借给被告曹易康2,5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若被告曹易康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钟晓霞同意该借款不收利息,若逾期归还该借款,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曹易康还款时,优先给付利息后再扣减本金;被告易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钟晓霞先后两次转账于被告曹易康共计2,540,000.00元后被退回。2014年2月19日,原告钟晓霞再次转款2,540,000.00元于被告曹易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曹易康借款本息未付。2014年4月25日,被告曹易康返还原告钟晓霞借款800,000.00元(其中返还借款本金658,183.33元,返还借款利息141,816.67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曹易康返还原告钟晓霞借款857,267.00元(其中返还借款本金752,198.91元,返还借款利息105,068.09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曹易康返还原告钟晓霞借款100,000.00元(返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曹易康尚欠原告钟晓霞借款本金1,129,617.76元,利息7357.1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钟晓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易安公司、曹易康,均未作答辩。原告钟晓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钟晓霞陈述的事实一致,故应确认原告钟晓霞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钟晓霞与被告易安公司、曹易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易安公司、曹易康未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息及保证担保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钟晓霞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易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钟晓霞借款本金1,129,617.76元及利息7357.1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曹易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钟晓霞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29,617.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四川易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易安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曹易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桥代理审判员  王利群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