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1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立元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元,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513号原告:王立元,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机构代码:91330382145505739N。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元诉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元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打桩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1号、6号厂房、工业配套用房,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5号、工业配套用房中的打桩施工项目由原告承包,工程造价为131万元,不包税包干价,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原则。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月3日,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桩基分项承包结算确认书》确认总承包工程款为131万元,扣除桩位偏差加固费、水电费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60000元。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打桩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及利息损失;3、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对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1号、6号厂房、工业配套用房,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5号、工业配套用房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该工程不是原告方所施工的,是被告自行施工的,即便依据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相应的工程款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协议上签字的余君林不是被告的员工,该份合同涉嫌事后补签和盗签,被告希望法院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年3月20日《打桩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美特和大工匠打桩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2年1月3日《桩基分项承包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了该工程的结算情况;工程联系单、试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的情况,以上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未授权余君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该枚印章是用于被告工程项目现场与业主方收发来往文件的,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从印章加盖的印记及签字来看并非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涉嫌事后补签,请求法院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结算确认书形成时间也并非2012年,请求法院对该结算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该文件所记载的工程款也过了诉讼时效,对其他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二份(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证明余君林是浙江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5#厂房、工业配套用房、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1#、2#、3#、4#、5#、6#厂房、工业配套用房二、工业配套用房的项目经理。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当时余君林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记载,余君林仅仅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未规定余君林可以对外结算及签订合同。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3月28日本院调查余君林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其陈述的事实是清楚的,应该是真实的。被告对余君林的全部表述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授权余君林签订任何协议,并且余君林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打桩施工协议书、桩基分项承包结算确认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庭审虽要求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该证据均系原件,无法确定是否是事后补签;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余君林系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对本院调查余君林的调查笔录,系本院审判人员依法调查取得,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打桩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1号、6号厂房、工业配套用房,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5号、工业配套用房中的打桩施工项目由原告承包,工程造价为131万元(不含税包干价),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原则以后不作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月3日,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桩基分项承包结算确认书》确认总承包工程款为131万元,扣除桩位偏差加固费、水电费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原告为催讨工程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打桩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双方已对帐核实,应以结算确认书的的数额予以认定。其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计算,按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而非建设单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对象错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结算确认书只确定了工程款而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诉讼时效应以其主张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余君林系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签订相应的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元工程款76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哲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