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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中来与苏州富琨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中来,苏州富琨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中来,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901号。法定代表人:孙仁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中来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富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中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自2011年底入职富琨公司,2011年底至2013年底,富琨公司未为其参保。2014年底至2015年9月,富琨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参保。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富琨公司辞退其时,既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1月至9月28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富琨公司实行指纹考勤,考勤记录由公司保留,考勤及工资结算均由公司员工王俊浩所为。何中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4800元;2、判令富琨公司赔偿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计14个月养老金损失23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未按实际工资5000元标准缴纳社保导致的养老金损失15000元;3、判令富琨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3000元;4、判令富琨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5、判令富琨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8000元;6、判令富琨公司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7000元;7、判令富琨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9月少付的0.5倍加班工资差额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中来原在富琨公司从事CNC编程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何中来在职期间,富琨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9月底,富琨公司以何中来工作多次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何中来送达《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退工停保申报表》一份,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因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人何中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富锟机电有限公司:1、支付经济赔偿金34800元;2、赔偿养老金损失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14个月计23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未按实际工资5000元标准缴纳社保损失15000元;3、赔偿失业金损失3000元;4、支付二倍工资44000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6000元;6、支付9月份工资7000元及2015年1月至9月少付的0.5倍加班工资差额22000元。同年12月23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计10168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份工资计2697元;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何中来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之前,何中来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苏州丰诚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自2014年2月起由富琨公司缴纳,其中,2014年2月至3月间,富琨公司按照月缴费工资2170元的标准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富琨公司按照月缴费工资2387元的标准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间,富琨公司按照月缴费工资2697元的标准缴纳。庭审中,对于其主张的养老金损失23000元及15000元、失业金损失3000元,何中来称金额系其估算;对于其主张的2015年1至9月少支付的0.5倍加班工资差额,何中来称原金额22000元系计算错误,应为26676元。另外,何中来提供苏州丰诚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其于2013年9月22日向该公司支付现金1980元,收款事由为“10月份、11月份社保费和服务费”。庭审中,富琨公司认可未向何中来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但称何中来当月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另外,富琨公司提供案外人苏州依可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自2015年9月2日我方委托贵公司生产一批电木治具部件,合同编号为YF-20150902-85,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但由于贵公司的疏忽造成产品严重偏差,不能按时交付使用,导致我方整条生产线停工,损失达200余万元,望公司说明此原因,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损失,请于11月18日前给予我司答复,如过期未回复,我方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公诉。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退工停保申报表、何中来社保缴费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苏州市区职工统筹范围内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劳动合同、书面材料、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琨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以何中来工作多次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则其应举证证明何中来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公司规章制度对此行为的处罚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富琨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明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案外人苏州依可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系证人证言,在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故富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中来存在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富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上述行为规定的处罚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何中来违法解除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何中来虽称其于2011年底入职富琨公司,但其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且其提供的视频资料反映的入职时间明显与其2013年12月之前的社保由苏州丰诚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何中来虽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富琨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何中来离职前十二个月社保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为2542元,故富琨公司应支付何中来违法解除赔偿金10168元(计算方式:2542*2*2=10168)。至于何中来主张的养老金及失业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富琨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何中来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何中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社保缴费工资低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何中来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合同,故何中来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何中来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至于何中来主张的2015年9月工资,因富琨公司明确认可未向何中来发放该月工资,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中来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应向何中来补发该月工资,又因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中来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参照当月社保缴费工资,认定富琨公司向何中来补发2015年9月工资2697元。至于何中来主张的2015年1月至9月少支付的0.5倍加班工资,因何中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富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中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68元。二、富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中来2015年9月工资2697元。三、驳回何中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琨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富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中来存在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何中来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何中来虽称其于2011年底入职富琨公司,但其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且其2013年12月之前的社保系由案外人缴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何中来2014年1月入职并无不当;何中来虽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缴费工资低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参照何中来离职前十二个月社保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亦无不当。同样,原审法院参照当月社保缴费工资认定富琨公司应向何中来补发的2015年9月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富琨公司与何中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何中来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何中来主张2015年1月至9月少支付的0.5倍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富琨公司已为何中来缴纳了社会保险,何中来主张的养老金及失业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何中来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何中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何中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