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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二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胡二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087号原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前沿居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2822717D(1-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玉,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二超,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二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二超偿付拖欠运输费177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安庆市承包工程时,租用原告所有的皖A×××××号后八轮货车为其运输土石方时,尚欠运费17734元拖欠未付,在数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二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在安庆市承包建设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皖A×××××号货车为被告施工工地运送土石,由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胡二超出具一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59745车后八轮运费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叁拾肆元整¥17734.00,欠款人:胡二超,2015.2.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运费,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二超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运输费用177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77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胡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