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班途中行至贵州省都匀市汽车南站附近,将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铃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潘某。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前科劣迹。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盗车辆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被害人潘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 佳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