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春艳与被告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艳,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586号原告:高春艳。被告:惠飞。原告高春艳与被告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飞偿还原告高春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惠飞立据向案外人高生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惠飞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6日。后经原告高春艳与案外人高生明商议,通知被告惠飞,高生明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春艳。2016年9月6日,被告惠飞向原告高春艳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注明2014年3月被告给高生明出具的10万元贷款条作废。2016年3月6日之后,被告惠飞再未付分文。被告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承认原告所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惠飞向案外人高生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惠飞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6日。后经原告高春艳与高生明商议,通知被告惠飞双方已将债权转移给原告高春艳。2016年9月6日,被告惠飞向原告高春艳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注明2014年3月被告惠飞向高生明出具的10万元借据作废。被告高春艳从高生明处收回被告惠飞之前向高生明出具的借据并撕毁。之后,被告惠飞再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10万元借据一支和本院与高生明、被告惠飞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案外人高生明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春艳,并已通知被告惠飞,故原告高春艳提起对被告惠飞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惠飞重新立据向原告高春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惠飞偿还原告高春艳借款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借款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