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立义与付荣春、梁红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义,付荣春,梁红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344号原告:陈立义,男,1949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红,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洁,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荣春,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告:梁红艳(付荣春之妻),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陈立义与被告付荣春、梁红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红、张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春、梁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荣春、梁红艳支付钢模款、租金合计59063元。事实和理由:付荣春与梁红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付荣春与陈立义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付荣春向陈立义租赁钢模、钢模U型扣,并对租赁价款进行了约定。陈立义按照付荣春所需的数量,向付荣春提供了租赁材料,但在租赁期间,部分钢模、钢模U型扣遗失。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梁红艳出具了欠条,确认欠钢模租金39422元、欠遗失的钢模、钢模U型扣款19640元,合计共欠款59062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但付荣春、梁红艳一直没有付款,故提起诉讼。付荣春、梁红艳未作答辩。陈立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因付荣春、梁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陈立义提交的租赁协议、欠条均系原件,租赁协议有付荣春的签字捺印,欠条有梁红艳的签字捺印,租赁协议能证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欠条能证明欠租金和租赁物的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陈立义与付荣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陈立义租赁钢模、钢模U型扣给付荣春使用,钢模租金为每块每天0.18元,钢模U型扣租金为每个每天0.004元,付荣春预付押金1000元等内容。后陈立义向付荣春提供了租赁物,但付荣春在租赁期间遗失了部分钢模、钢模U型扣,经2015年2月17日梁红艳与陈立义进行结算,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为39422元,遗失的钢模等租赁物合价款19640元。梁红艳向陈立义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共计59062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付荣春与陈立义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陈立义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付荣春负有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付荣春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租赁物遗失,故应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损失。经2015年2月17日梁红艳与陈立义进行结算,并由梁红艳向陈立义出具欠条,确认欠租金39422元、欠遗失的钢模等租赁物款19640元,合计59062元,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梁红艳与付荣春系夫妻,梁红艳以欠款人出具欠条,因此,梁红艳、付荣春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因付荣春、梁红艳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陈立义请求支付该欠款,付荣春、梁红艳负有给付责任。但付荣春预付的押金1000元,应当抵付租金,抵消之后应付租金即为38422元。因付荣春、梁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付荣春、梁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立义给付租金38422元、遗失钢模等租赁物款19640元,合计58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付荣春、梁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