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陈胜徕与广西田阳壮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田阳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徕,广西田阳壮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田阳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7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500号原告:陈胜徕,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人,北京市伟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柳,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阳壮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开发区A19地块。法定代表人:范先彪,执行董事。被告:广西田阳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开发区A19地块。法定代表人:班艳芳,执行董事。被告: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碧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萍,执行董事。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7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马巷屯。代表人:韦明志,该组组长。原告陈胜徕诉被告广西田阳壮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美公司)、广西田阳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因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7组(以下简称隆平7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隆平7组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徕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和柳,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人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旗、韦娟以及第三人隆平7组的代表人韦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64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隆平7组签订《晒谷场承包合同书》,隆平7组将集体所有的晒谷场发包给原告,承包期5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承包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晒谷场上建住房和厂房,做成一个煤球厂并经营,原告每年依约向隆平7组支付承包金。煤球厂的北面和西面是水田,煤球厂的地势比水田高,每次雨水都是沿煤球厂往北面和西面的水田方向流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隆平7组续签合同,原告延长承包晒谷场地三年即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晒谷场的土地及周边水田被政府征收,原告所建的住房、厂房被要求拆迁,但政府未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而是与隆平7组协商,并向隆平7组支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费30万元。另外,政府还将与晒谷场相邻的西面及北面一大片水田地出售给被告壮美公司和三和公司。2013年1月壮美公司和三和公司对该地进行开发,并将房地产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人合公司施工,人合公司在水田上填土,在原告煤球厂北面和西面相邻的水田地砌砖建起一幅围墙,未给原告煤球厂预留排水沟,故意堵住原告煤球厂雨水排流通道,导致煤球厂雨后积水无法顺畅排流,特别是2015年5月22日下暴雨后积水,造成原告厂房和住房的财物被积水浸泡,财物损失131640元,其中:武冈牌煤球机56000元(2台×28000元/台)、粉碎机3500元(1台×3500元/台)、搅拌机6500元(1台×6500元/台)、煤球54600元(0.7元/个×78000个)、松下牌洗衣机1600元(1台×1600元/台)、百色牌电动机2400元(2台×1200元/台)、床铺2400元(3床×800元/床)、热水器600元(1个×600元/个)、办公桌300元(1张×300元/张)、变速机1200元(2个×600元/个)、靠椅200元(2张×100元/张)、柜子2340元(3个×780元/个)。原告认为,政府征用原告煤球厂,未给原告拆迁补偿费,原告与政府之间存在行政纠纷,在纠纷未解决前,原告享有该晒谷场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建围墙堵住原告煤球厂排水通道,致原告财物受损,三被告行为有过错,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人合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相邻纠纷。原告使用的晒谷场原是隆平7组的土地,原告与隆平7组签订土地承包期限是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011年政府征用晒谷场地并于2012年对地上附着物支付拆迁补偿费,故该晒谷场于2012年起已属国家所有。虽晒谷场被征收,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承包期限未到期,原告继续使用该地,但到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对晒谷场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于2015年6月才开工建围墙,不在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被告建围墙必须预留水沟给原告排水,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有这个责任。再且,晒谷场排水不畅后,原告未采取任何防洪及自救措施,放任自己的财物被雨水浸泡。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晒谷场合法使用权,无权主张相邻权利,在晒谷场被征收及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未撤离晒谷场,其财物受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起诉显属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隆平7组述称,涉案的晒谷场是该组集体所有,2006年1月1日发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原告陈胜徕的父亲以陈胜徕的名义与该组签订合同,合同期是五年,即到2010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的合同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组是被政府强迫征地,并被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承包到期后,该组没有与原告再签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应当自动撤离晒谷场地,按原告与该组协议,合同届满后,不续签合同的,房屋归该组所有。但原告超期使用该组土地,应当向该组补交承包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人合公司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人合公司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晒谷场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关于陈胜徕信访件的答复意见、请求书、照片、损失统计表、行政起诉状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行政判决书、关于陈胜徕的煤球厂因积水导致厂内财物被浸泡的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和人合公司认为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有涂改,承包期限五年应当是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续签承包期限三年应当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陈胜徕信访的答复意见证明政府未同意将征收的晒谷场出租给原告;请求书未经相关部门证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所受损失;照片无参照物和拍摄时间,未说明外来水和自家水造成的损失;损失统计表是自制表格,无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行政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评估报告书得出的损失结果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认为承包合同书的涂改时间不真实,且陈胜徕的签字不真实,是原告的父亲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中2013年2月21日收的租金应当是收2012年租金,2014年7月21日收的租金应当是2013年的租金;关于陈胜徕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中的涂改时间不真实;请求书申请时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已届满;照片不知道何时拍摄,对损失不予认可;损失统计表、行政起诉状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行政判决书主张的损失与该组无关;关于陈胜徕的煤球厂因积水导致厂内财物被浸泡的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书得出的损失与该组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和关于陈胜徕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中有涂改承包期限日期,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五年和续签三年,第一期晒谷场承包期限应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承包期限应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款收据中2013年2月21日与2014年7月21日的收据注明相同,2013年2月21日注明收取的2013年租金实质应是2012年的租金;请求书是原告的自述,不作证据使用;照片反映事发后原告煤球厂的现场,本院予以采信;损失统计表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结果不相符,本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为准;行政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行政判决书能证实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隆平7组签订《晒谷场承包合同书》,隆平7组将其所有一块约1亩多的旧晒谷场地发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5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承包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晒谷场地上建起火砖立柱的砖瓦厂房1座、砖瓦宿舍几间、砖瓦冲凉房1个、简易棚2个,并生产煤球(以下简称煤球厂)。当时煤球厂的北面和西面是水田,东面是道路,南面是一片旱地,道路路面及旱地表面与煤球厂地之间形成约0.5米至1米高的落差,而煤球厂地比北面和西面的水田地高,每次雨水都是往水田方向流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隆平7组续签合同3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2011年煤球厂的土地及相邻水田地被政府征收,2011年10月25日田阳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对原告煤球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面积、建设用料情况进行核实,2011年11月29日田阳县人民政府授权田阳县恒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田阳县土地储备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田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支付煤球厂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政府虽征地,但政府对煤球厂地尚未使用,原告继续使用该煤球厂地。原告与第三人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届满后,2014年11月3日和27日,原告向田阳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要求给予拆迁安置补偿费无果,原告未撤离煤球厂地继续使用土地。而田阳县人民政府征用煤球厂地相邻的北面及西面一片水田后,出售给被告壮美公司和三和公司。2015年2月被告壮美公司和三和公司对该水田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合公司施工,被告人合公司在水田地上填土,并在煤球厂地北面和西面相邻的水田地边上砌砖建起一幅约3米高的围墙,导致下雨天煤球厂排流不畅。2015年5月22日发生暴雨,该煤球厂地积水浸湿原告厂房和宿舍内的武冈牌煤球机2套、粉碎机1台、搅拌机1台、松下牌洗衣机1台、电动机2台、床铺3床、热水器1台、变速器2台、靠椅2张、柜子3个,原告未采取措施转移厂房内的物品,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对煤球厂地内的积水进行排水,随后多次下雨,煤球厂内积水增加,煤球厂内的财物被积水浸泡受损。诉讼过程中,2016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百色市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关于陈胜徕的煤球厂因积水导致厂内财物被浸泡的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陈胜徕财物受损价值24995元,2016年11月25日该评估公司将报告书送达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建围墙致使其煤球厂里的财物被积水浸泡受损,主张被告行为有过错,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故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相邻纠纷。原告使用煤球厂地在先,虽该地被征用,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原告未搬迁,但原告是否搬迁系原告与政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原告未搬迁之前,其放置在煤球厂内的财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煤球厂的雨水排流方向是排往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所购买的土地,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在使用土地时,建围墙堵住煤球厂的雨水排流通道,致原告煤球厂内形成积水,浸泡煤球厂内的财物,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建围墙时应当预见会发生煤球厂内积水的后果,但其未妥善处理,导致原告煤球厂内财物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壮美公司和三和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合公司虽是施工单位,但其与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亦未提供人合公司有违反合同施工,造成原告财物受损的情形,故被告人合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人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煤球厂发生积水后,原告未采取相应的自救措施,放任财产被浸泡受损,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31640元,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价值为2499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97元(24995元×60%),原告自行负担9998元。被告壮美公司、三和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阳壮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田阳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胜徕经济损失14997元;二、驳回原告陈胜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3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66元,由原告陈胜徕负担3957元,被告广西田阳壮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田阳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审 判 员 黄 潇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