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松柏周松柏诉被告韩先舫、龚德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柏,韩先舫,龚德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3民初225号 原告:周松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丕仿,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先舫,男。 被告:龚德远,男。, 周松柏周松柏诉被告韩先舫、龚德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松柏周松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丕仿,被告龚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先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先舫、龚德远赔偿经济损失20089.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下午,周松柏送货途经澧县城西幼儿园楼下时,幼儿园装修施工人韩先舫的一员工,将一块竹夹板砸到周松柏头上,致周松柏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3天。现要求幼儿园装修施工建设方龚德远、装修施工人韩先舫共同给周松柏赔偿经济损失20089.69元。 龚德远辩称:龚德远在装修城西幼儿园时,租赁韩先舫的脚手架施工,施工完毕后,韩先舫的员工在拆除脚手架时,一块竹夹板砸到周松柏头部受伤,因龚德远与韩先舫有约定,脚手架发生的安全事故,龚德远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周松柏对龚德远的诉讼请求。 韩先舫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周松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龚德远对证据均无异议。韩先舫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松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龚德远租赁韩先舫的脚手架对其开办的“澧县城西幼儿园”进行外墙装修,完工后,韩先舫收回脚手架。2016年12月5日下午,韩先舫的员工撤除脚手架。周松柏给他人送货途经脚手架时,一块竹夹板砸到周松柏头上,致周松柏受伤。周松柏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2016年12月15日,周松柏的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的损伤不致残;伤后全休治疗4周,住院期间需护理。周松柏受伤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450.35元,以住院发票为准;2、司法鉴定费540元,以发票为准;3、误工费,按61377元/年/12*1.5月=7672.13元;4、护理费,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80元/天*13天=1040元;5、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6、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3天=13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7692.48元。对以上款项,韩先舫已支付5880.09元。 本院认为,韩先舫对其员工在拆除脚手架工作中的致人损害,应承担雇员侵权的民事责任;龚德远作为装修工程的建设方,对周松柏在建设工地受到损害,应承担安全保障不力的民事责任;周松柏在建设工地受到损害,自己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龚德远与韩先舫就脚手架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不影响受害人向法定义务人主张权利,故龚德远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酌定韩先舫承担70%、龚德远承担15%、周松柏承担15%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韩先舫给周松柏赔偿12384.4元(17692*70%=12384.4),除去已支付5880.09元,还剩6504.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2、龚德远给周松柏赔偿26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3、驳回周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韩先舫负担210元,龚德远负担45元,周松柏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绍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