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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70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主要负责人:辛中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杰,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号**幢*层*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7879657-8。法定代表人:杨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冲,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张苑(系杨冲之妻),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富通街*号(锦绣共和)D2幢商铺2层209-210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7878039-X。法定代表人:敖添,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敖添,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杨雅琼(系敖添之妻),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富通街*号(锦绣共和)D2幢商铺2层201-2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7878522XU。法定代表人:黄锦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锦诚,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敖国清,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李金莲(系敖国清之妻),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黄敏,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樟树市。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剑杰、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1449.25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1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被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30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6年11月9日到期的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年利率为7.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借款方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借款方欠息等情况视为违约,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时我行与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被为我行与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3000000元债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当向我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及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8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7.78%,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日。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我行贷款利息,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欠我行贷款利息51449.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出现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恳请依法裁判。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杨冲、张苑、敖添、杨雅琼、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的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旨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存在3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同时还证明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4.贷款逾期清单,欲证明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合同所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还证明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和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借款期限仅为合同项下借款的可能最长期限,实际借款期限以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及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为上浮78.84%(该浮动比率仅为表面浮动比率,实际浮动比率可能因实际借款期限不足本合同约定的最长借款期限、提前还款或分次还本等原因而产生差异),年利率为7.78%;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等相互间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为被告在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0000元,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赣0981民初707号裁定书,对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的财产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应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在保证期间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然是以新贷款还旧贷款,但新贷款和旧贷款均为同一保证人,由于实质上没有增加保证责任,则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对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1449.25元(算至2017年2月2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3051449.25元,限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对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12元,由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敖国清、李金莲、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国英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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