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国志与杨建伟、史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志,杨建伟,史秋莲,宋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724号原告:梁国志,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7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史秋莲,女,生于1949年10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宋娜(宋佳娜),女,生于1986年8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梁国志与被告杨建伟、史秋莲、宋佳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秋莲、宋佳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杨建伟承包交通浴池,2015年2月9日与4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去两批煤供其浴池使用,共计8577元。2016年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家,被告母亲及妻子保证支付此笔款项并签订保证书。后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被告杨建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建伟承包镇平县交通浴池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煤。2015年2月9日,被告杨建伟向原告购买煤6650元,并给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交通浴池欠梁国志煤钱大写:陆仟陆佰伍拾园整。(6650元整)杨建伟2015.2.9”,并加盖镇平县交通大众浴池专用章。后被告杨建伟又向原告购买煤1927元。煤款共计8577元。后该款被告杨建伟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建伟销售煤,原告与被告杨建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杨建伟销售货物,被告杨建伟支付2000元后,欠6577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伟支付货款6577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秋莲、宋佳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国志65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