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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30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敏与施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施品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30民初111号原告:郭敏,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品昌,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郭敏与被告施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品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因承包鱼塘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并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然被告在借款不久后即不知去向。故提起上述请求。被告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因承包鱼塘之需向原告郭敏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被告名下,被告遂出具收条一份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此后不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目前被告去向不明。遂成本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崇明长兴支行现金存款凭证及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品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敏归还借款7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施品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