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邵宗立与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宗立,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402号原告邵宗立,男,1947年12月13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法定代表人邵西久,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邵宗立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党口西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宗立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党口西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宗立系被告村民,2015年上半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干杂工,双方商定每日劳务费为1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劳务2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四党口西村村委会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宗立系被告村村民,2015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从事杂工工作,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前被告法定代表人邵西久向本院表示其担任被告村村主任一职后并未接收村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部分的相关账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2015年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商定每日劳务费为1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劳务2天,产生劳务费用2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成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党口西村应付款明细账予以证实。该明细账中加盖了静海区蔡公庄镇人民政府公章。另,经本院向静海区蔡公庄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农经站站长高永祥询问,其表示现辖区内各村账目均由镇政府统一管理,原告提交的明细账与被告村向镇政府上交的账目系一致的。现辖区内各村向镇政府上交账目时账目应由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理财小组(监督委员会)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后镇政府才接受账目,否则镇政府不予接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党口西村应付款明细账、本院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欠其劳务费200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方虽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现被告村委会主任上任以来并未接收被告村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相关账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对原告向本院提交四党口西村应付款明细账目审查,结合本院对静海区蔡公庄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盖蔡公庄镇政府公章的明细账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明细账目中显示的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邵宗立劳务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学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