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登豪与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登豪,李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652号原告苏登豪,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6日,住禹州市。原告苏登豪诉被告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登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登豪诉称: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多次给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被告先后共欠原告水泥款141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41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志伟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苏登豪的陈述并结合案件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2、如合同存在、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苏登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4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至少1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伟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苏登豪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书面材料系原告单方手记,录音光盘声音混乱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伟从原告苏登豪处购买水泥,2016年5月被告李志伟向原告苏登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水泥款8400元8仟4佰0拾0元李志伟”。被告李志伟未向原告苏登豪偿还过以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苏登豪为被告李志伟提供水泥,被告李志伟接受未提出异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水泥款57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即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至以上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登豪款项8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至以上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登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李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霞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