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被告人戚某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在其租住处本市闵行区同乐路XXX号XXX幢XXX室分别容留刘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在其租住处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号华君宾馆206室房间先后分别容留刘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在华君宾馆206室房间被民警查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主动交代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制作、出具的《境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