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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任守凤与钟树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凤,钟树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544号原告:任守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阳(系原告任守凤之女)。被告:钟树魁。原告任守凤与被告钟树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阳已到庭,被告钟树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守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钟树魁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钟树魁驾驶冀XX号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宫十线26公里900米路段,因夜间行驶及路面结冰,致使该车将同向右侧步行的原告任守凤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某某字(2016)第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树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任守凤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某某字(2016)第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数额;2、2016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0元未付,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钟树魁驾驶冀XX号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宫十线26公里900米路段,因夜间行驶及路面结冰,致使该车将同向右侧步行的原告任守凤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某某字(2016)第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790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39000.00元,剩余400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2500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任守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树魁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钟树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任守凤撞伤,被告钟树魁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剩余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25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树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守凤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钟树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