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朋、蓟县下营镇船仓峪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朋,蓟县下营镇船仓峪村民委员会,董伯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朋,男,193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合(系董朋之子),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下营镇船仓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营镇船仓峪村。法定代表人:田立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伯生,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朋因与被上诉人蓟县下营镇船仓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船仓峪村委会)、被上诉人董伯生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董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船仓峪村委会、董伯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董朋证据不足。董朋没有提供承包合同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即使收据真实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船仓峪村委会分地底账对此没有任何登记。收据中亦未载明承包地四至边界及面积,无法确认该收据指向讼争土地。2、生效判决已认定案外人邓小龙为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法定事实无法改变,且讼争土地自2001年起一直由邓小龙使用至今。3、董伯生原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董朋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确定董朋对坐落于船仓峪村菜园子南部荒子享有五十年土地使用权;2、判令船仓峪村委会、董伯生赔偿董朋菜园子南部荒子十年的使用权;3、判令船仓峪村委会、董伯生连带赔偿董朋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船仓峪村委会、董伯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3月1日,蓟县小港乡船仓峪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收到董朋交来的“三队菜园以南石球场五十年包干费(1980-2030)”500元。现董朋以船仓峪村委会于2006年将该土地重复发包给同村其他村民为由,诉至该院。另查,董朋之子董三合2015年6月11日曾起诉同村人陈立文、邓小龙、船仓峪村委会、董伯生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陈立文、邓小龙将讼争土地归还给董三合。2015年9月9日,该院(2015)蓟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以董三合未能提交承包合同,且分地底帐上亦未显示讼争土地发包给了董三合,另外讼争土地现由陈立文、邓小龙进行经营管理为由判决驳回了董三合的诉讼请求。董三合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董三合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院判决驳回董朋之子董三合的起诉后,现董朋诉至该院依旧未能提交承包合同,且董朋提交的收费收据不能显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董朋。故该院对于董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董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董朋提交申请一份,证明其于1988年10月20日就承包讼争土地补办过相关手续;船仓峪村委会提交董三合诉陈立文、邓小龙、船仓峪村委会、董伯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卷宗材料一份,证明2001年船仓峪村委会对全村所有土地编号并重新发包,其中包含讼争土地的18号地发包给了案外人邓小龙,董朋得到的是22号地。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朋主张其对讼争土地享有五十年土地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董朋,故对于董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