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鞠秀红与郑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秀红,郑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864号原告:鞠秀红,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印,系原告鞠秀红之夫。被告:郑朋,男,1989年8月8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鞠秀红诉被告郑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4346.3元。2、被告郑朋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郑朋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刘庄桥北80米处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发生致原告鞠秀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朋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郑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为我父亲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医疗费2451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郑朋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刘庄桥北80米处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发生致原告鞠秀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朋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鞠秀红无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鞠秀红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损伤、上唇皮肤擦伤、脑震荡、右手皮肤擦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7544.99元(其中被告郑朋垫付2451元)。3、原告鞠秀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照印护理,护理人为农业劳动者。肇事车辆PAR517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郑朋之父所有,出借于被告郑朋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经原告鞠秀红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2月16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鞠秀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5、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原告鞠秀红要求按每日147.28元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及23天的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应以农民收入标准59.39元/天来计算,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没有提交147.28元/天的收入证明,故只能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原告尽管被鉴定为20天,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故本院按23天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0天×59.39元/天=3563.4元;护理费计算为23天×59.39元/天=1365.97元。2、营养费和车损、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营养费支出的证据,不同意赔偿,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其出院医嘱确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出;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8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意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鞠秀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如下:医疗费7544.99元、误工费3563.4元、护理费13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共计15224.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系被告郑朋驾驶PAR51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而产生。鉴于被告郑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秀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64.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秀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129.37元;以上共计14094.36元。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郑朋按事故责任赔偿1400元,被告郑朋为原告垫付2451元,超付1051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秀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64.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秀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129.37元;以上共计14094.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朋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2451元,双方相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10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鞠秀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45元,由被告郑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相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宝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