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建业与任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业,任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434号原告:魏建业,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任化超,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魏建业诉被告任化山、任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建业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化雨起诉,2017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业、被告任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业诉称:2016年9月21日,任化雨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魏建业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并约定如期未还每月按本金的24%支付违约金。被告任化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现任化雨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化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3780元及后续违约金。被告任化超辩称:钱是我弟弟任化雨借的,我不知情,原告他们把我老弟带走,我怕我弟弟受到人身攻击,我才担保的。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不是我不想还钱,但是现在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任化雨在魏建业处借款45000元,并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月支付本金24%的违约金。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任化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魏建业与任化雨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任化超作为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任化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魏建业要求被告任化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任化超辩称其是被迫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考虑。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780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及后续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调整。被告任化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后,对任化雨享有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建业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任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