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祖孝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祖孝峰,于天芝,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住所地肇东市二南一委二组。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职务原告工作人员,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职务原告工作人员,住肇东市。被告:祖孝峰,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于天芝,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马俊凯,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赵秀茹,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赵振友,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韩淑芝,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祖孝峰、于天芝、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孝峰、于天芝、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1、要求被告祖孝峰、于天芝给付借款本金6792.00元、利息4060.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支付至结清之日止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祖孝峰、于天芝、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合同,祖孝峰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祖孝峰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852.00元。祖孝峰、于天芝、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祖孝峰、于天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祖孝峰、于天芝、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同日,祖孝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祖孝峰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利率13.5%,约定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加收30%罚息。至2017年2月27日,祖孝峰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2.00元、利息4060.00元,本息合计10,8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祖孝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祖孝峰和于天芝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祖孝峰、于天芝、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孝峰、于天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6792.00元、利息4060.00元,本息合计10,852.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俊凯、赵秀茹、赵振友、韩淑芝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祖孝峰、于天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