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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可,外号“可可”,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以120元的价款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不久,被告人许某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送到欧某某(已判刑)租住的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农业局家属房内,陈某某支付被告人许某毒资120元。在该房间内,陈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与欧某某、许某等人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朱某、杨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学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