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钢诉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628号原告刘钢,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648450。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星光巷复兴大厦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8581845X。法定代表人邹明,职位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刘钢诉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8581845X)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复印件上载明的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8581845N)不同,故不能证实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元,退回原告刘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