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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张秀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英,张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英,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杰,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淑英因与被申请人张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淑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借款三笔,分别是5万元、12万元、四张信用卡透支借款38100.00元及在银行产生手续费3040.00元(合计41140.00元)。原一、二审虽认定了5万元和12万元两笔借款已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刘某,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四张信用卡透支借款合计41140.00元也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刘某。原一、二审对此部分属于漏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李淑英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即可完成。本案中,申请人李淑英对于债务转移本身并不持异议,只是主张债务转移过程中存在欺诈,并且与债务人及第三人约定谁有钱有先还,但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现主张原审存在漏判,对于四张信用卡透支借款38100.00元及在银行产生手续费3040.00元是否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刘某没有查清。经审查,原一、二审中申请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原一审庭审中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作证表示:”被告总共欠原告218000.00元,包括38000.00元的透支款,还有170000.00元的借款,透支卡没有手续,就口头表示直接转移到我这,就没有做手续”,即转移债务包括透支款38000.00元。综上,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