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茂胜与被告李志忠、陈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胜,李志忠,陈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043号原告:林茂胜,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聪(系林茂胜之子),住晋江市。被告:李志忠,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莲霞,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茂胜与被告李志忠、陈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忠、陈莲霞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茂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志忠、陈莲霞立即偿还其借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志忠以投资承包工地为由,于2014年开始陆续向林茂胜借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结欠借款56万元,李志忠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嗣后,李志忠未偿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于李志忠、陈莲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志忠、陈莲霞共同偿还。李志忠、陈莲霞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志忠、陈莲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林茂胜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借条可证实李志忠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茂胜借款56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来源于惠安县档案馆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可证明李志忠与陈莲霞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林茂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林茂胜与李志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志忠拖欠林茂胜借款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茂胜可随时催告李志忠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林茂胜起诉即视为催告,李志忠经催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茂胜主张李志忠偿还借款5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李志忠与陈莲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志忠与陈莲霞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莲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林茂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忠、陈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忠、陈莲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茂胜借款5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志忠、陈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维聪代理审判员 蔡燕萍人民陪审员 庄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