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字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诉被告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字1390号原告:韩桂义,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韩贵军,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柏松,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成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诉被告赵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前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亮、前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5047.47元。其中包括赔偿韩桂义医疗费等损失:271787.47元;赔偿韩贵军医疗费等损失:12679.00元;赔偿张柏松医疗费损失:58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韩桂义驾驶吉G52T**号出租车行驶到珲乌公路871KM+300M处与赵亮驾驶的蒙FM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桂义左右腿受伤,乘车人韩贵军、张柏松头部受伤。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亮驾驶的蒙FM92**号车辆在前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前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亮承担。前旗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逃逸、超载等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的在质证阶段提出。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非评估项目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我公司认为合理的,会在投保车辆承保的范围之内赔偿。被告赵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提供的证据:1、韩桂义医疗费票据17张、韩贵军医疗费票据1张、张柏松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三原告的门诊及住院花费。前旗支公司对上诉票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韩桂义的3张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中一张1800.00元、一张3元的门诊票据及大安惠仁药店的8张票据、大安市康健医疗器械商店票据不予认可。2、交通费定额票据108张,火车票3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情况。前旗支公司对上述全部票据质证有异议。3、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用、拖车费用、拆解费用、伤残等级、误工天数、营养期天数、后续治疗费用、伤残及误工鉴定费用,车辆损失鉴定是由大安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鉴定。前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应当参照国家标准而不是吉林省地方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营养费不应是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在医嘱中或治疗中明确写出,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认为车损鉴定程序违法,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评估价格远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对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拆解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个人承担。关于车损鉴定,无论是交警队委托还是韩桂义个人委托都应通知我方到场,其评估鉴定应得到我公司的到场确认。对拖车费质证无异议。4、大安市临江街道办事处永兴社区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韩桂义在临江街在城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韩桂义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前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质证有异议。5、海沱乡江家围子村、民政办、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韩桂义有供养人口一名。前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说孙海荣是否有女儿,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前旗支公司对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前旗支公司对韩桂义提供的一张1800.00元、一张3元的门诊票据及大安惠仁药店的8张票据、大安市康健医疗器械商店票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结合对韩桂义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的认定,本院对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前旗支公司对韩桂义、韩贵军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经审核,上述票据不能证明韩桂义、韩贵军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对韩桂义、韩贵军提供的上述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前旗支公司对韩桂义提供证据3—5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韩桂义提供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前旗支公司对韩桂义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的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委托方为公安机关且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韩桂义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前旗支公司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韩桂义提供的证据3—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8时30分,韩桂义驾驶吉G52T**号出租车行驶到珲乌公路871KM+300M处与赵亮驾驶的蒙FM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桂义及吉G52T**号出租车的乘车人韩贵军、张柏松受伤,两车损坏。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亮驾驶的蒙FM92**号车辆在前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赵亮驾驶的蒙FM92**号车辆尚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韩桂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运输行业,系城镇人口。韩桂义母亲孙海荣现年84周岁,系农村人口,其有二子,长子韩贵军、次子韩桂义,韩桂义现年54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要求被告赵亮、前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5047.4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对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在赵亮驾驶的蒙FM92**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与赵亮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身体受伤,韩桂义驾驶的吉G52T**号出租车受损。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赵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肇事人赵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身体受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应对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在赵亮驾驶的蒙FM92**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赔偿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1001.60元。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要求前旗支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前旗支公司应在赵亮驾驶的肇事车辆蒙FM92**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向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给付下列款项:韩桂义医疗费97579.97元(计入医疗器械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5.92元(48019.72元×30%)、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3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韩桂义误工天数应自受伤日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9日,共计109天。韩桂义的误工费应为24425.81元(224.09元×109天),韩桂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共计住院39天,其中就住于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4天,一级护理天数为2天、二级护理天数为2天;就住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8天,二级护理4天;就住于大安市中医院27天,二级护理27天。对韩桂义的住院护理天数经核对为35天。韩桂义的护理费应为4470.34元,计算方式为二级护理费(120.82元×1人×33天)加上一级护理费(120.82元×2人×2天)。韩桂义母亲孙海荣的扶养人为2人,结合韩桂义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孙海荣的扶养费应为2195.83元(8783.31元×5年×10%÷2人),韩桂义在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其母亲扶养费为2195.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依法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00元、车辆损失费17676.00元、车损评估费827.00元、车辆拆解费及拖车费1400.00元,韩桂义在就医过程中花费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韩桂义向本院提出了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韩桂义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本院对韩桂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韩桂义对停运损失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韩桂义各项合理赔偿共计228099.76元;韩贵军医疗费6095.08元、护理费2174.76元(120.82×1人×18天)、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18天)韩贵军要求误工费为20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上述韩贵军各项合理赔偿共计12320.84元;张柏松医疗费581.00元。故前旗支公司应在蒙FM92**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韩桂义赔偿12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韩桂义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韩桂义剩余赔偿款106099.76元及韩贵军的赔偿款12320.84元、张柏松的赔偿款581.00元,共计11900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前旗支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蒙FM92**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赔偿119001.60元。综上,被告前旗支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蒙FM92**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向原告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1001.60元,其中赔偿韩桂义228099.76元;赔偿韩贵军12320.84元;赔偿张柏松581.00元。驳回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向原告韩桂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8099.76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7579.97元、伤残赔偿金并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5.92元、误工费24425.81元、护理费4470.34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车辆损失费17676.00元、车辆拆解费12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27.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向原告韩贵军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320.84元(医疗费6095.08元、护理费2174.76元、误工费2051.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向原告张柏松赔偿医疗费581.00元。四、驳回原告韩桂义、韩贵军、张柏松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承担4915.00元,由原告韩桂义承担364.00元、由原告韩贵军承担20.00元、由原告张柏松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