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0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0250闫秀凤与刁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凤,刁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250号原告:闫秀凤,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怀银,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闫秀凤与被告刁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怀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二分五,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刁怀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刁怀银向原告闫秀凤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怀银向原告闫秀凤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闫秀凤要求被告刁怀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刁怀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怀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秀凤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刁怀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秀凤支付借款利息362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闫秀凤负担95元,被告刁怀银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