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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国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国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息县。诉讼代理人蔡殿锋,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国民,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息县。因涉嫌故意毁坏尸骨犯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国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陈国民赔偿其各项损失203944.06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殿峰、被告人陈国民及其辩护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民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文博苑小区6号楼2单元10楼东户房间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遂对刘某头、面部击打,致刘某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2016年10月31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国民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国民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944.0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发票、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国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国民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且将赔偿款交到法院账户;3、对于被害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原告人住院期间收入未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期和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民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文博苑小区6号楼2单元10楼东户房间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遂对刘某头、面部击打,致刘某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2016年10月31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陈国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国民亲属主动向本院账户预付被害人刘某赔偿款5万元(多退少补)。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在息县杨店乡中学工作,于2016年10月7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28天,花费医药费862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病历、住院发票等;证人孙某1、孙某2、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国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民采用击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民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主动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预存到法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国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院,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又辩称对被害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的赔偿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系杨店乡中学教师,在住院期间仍正常领取工资,其没有因受伤而减少收入,且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8620.96元、护理费2338元(83.5元/天×28天=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85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12858.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