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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889之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明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明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2889之1号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香港广场一方家俱有限公司门面房(同安南路香港广场尖沙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4973320F。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啸,该公司职工。被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乡企委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297560-1。法定代表人:韩明亮。被告:韩明亮,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企业法人,住安徽省桐城市,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明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483.00元减半收取26241.50元,由原告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