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陶凯与余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凯,余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341号原告:陶凯,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强,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陶凯���被告余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29480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讨劳务报酬所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525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825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室内精装修分包合同》,原告带领一帮工人负责庐江县碧桂园二标段18#、19#、20#室内装潢,工程进行途中因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后原被告就履行过的劳务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合计人民币59480元。2016年腊月,在庐江县劳动部门的调解下,被告支付��告3万元,下剩的29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余强未作答辩。陶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分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等。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9480元,并至今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室内精装修分包合同》,原告带领一帮工人在庐江县碧桂园二标段18#、19#、20#中从事室内油漆劳务,工程进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后原被告就已经履行过的劳务进行结算,���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庐江碧桂园陶凯工人工资余款59480(伍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整)”。欠条出具后,2016年农历腊月,在庐江县劳动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下剩的29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余强欠陶凯劳务报酬2948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分包合同》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陶凯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现陶凯要求余强给付劳务报酬29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陶凯要求余强立即支付其为讨劳务报酬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共计8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凯劳务报酬29480元;二、驳回原告陶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路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 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