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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与吴军、李栓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李栓宝,吴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楚街12区C段223号。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栓宝,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审第三人:吴迪,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雄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李栓宝及原审第三人吴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3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吴军,被上诉人征雄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吴军给予征雄建材公司的200000元材料款的认定有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00元材料款中,被上诉人没有准确举证,而是以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作为审判依据,并没有真的证据证明此200000元已向上诉人打过收条。其次,上诉人对此200000元有两份证据证明已付款,其中100000元为承兑汇票,上诉人有原始记录凭证,可以申请笔迹认证,为原始单据。另100000元为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调取银行交易。法官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为由,认定此200000元另外出具条据给上诉人,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基本原则。2.一审法院对材料款663100元及相应利息认定有错误。首先,上诉人对所欠材料款数额有异议及材料款的支付是买卖双方常规交易不存在利息。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公司业务员吴迪在材料的供应中达成的口头协议(吴迪在一审中已认可了双方的口头协议)材料款在工程完工后付至60%左右,余款根据工程付款进度进行依次支付。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已按口头约定付至材料款总价的60%,2015年9月27日,上诉人还付被上诉人150000元,还没到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起诉,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不应起诉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征雄公司辩称,无论是根据交易习惯还是现有证据,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两份单据都系对货款的重复计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征雄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军、李栓宝共同偿还征雄建材公司水稳欠款80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水稳欠款6631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军、李栓宝承担。事实和理由:征雄建材公司于2014年元旦开始向宿迁市人民医院附属工程供应水稳材料,材料款共计2072000元。后吴军、李栓宝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欠部分款项至今未付,且吴军出具了欠条一份。吴军辩称,一、本人不认识征雄建材公司,也未与其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不欠征雄建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二、欠条是我签字的欠条是吴军签字的,但我是出具给吴迪的,与征雄建材公司无关,且目前欠款金额也没有802000元这么多。李栓宝辩称,征雄建材公司起诉我没有依据征雄建材公司起诉李栓宝没有依据,对于征雄建材公司起诉的水稳款是清楚的,但是与我无关但是与李栓宝无关。我和吴军是同学关系李栓宝和吴军是同学关系,我受吴军委托是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吴军是老板,并不是我向征雄建材公司购买的水稳材料并不是李栓宝向征雄建材公司购买的水稳材料。吴迪述称,一、我代表征雄建材公司与吴军有口头协议吴迪代表征雄建材公司与吴军有口头协议,涉案欠款也是征雄建材公司享有的,与我个人无关与吴迪个人无关。当时跟我谈的老板是三个人当时跟吴迪谈的老板是三个人,吴军、李栓宝还有李军。;二、吴军、李栓宝所付的款项都是我收的李栓宝所付的款项都是吴迪收的,有两笔不是我拿的有两笔不是吴迪拿的。我签字的条据全部认可吴迪签字的条据全部认可,另外有一个5000元没有签字,但也认可;三、至于吴军、李栓宝提出的其他没有签字的条据,即便收到款项了,也都打在有签字的条据中了,不能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吴军向征雄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水稳款:26565T*78=2072000¥贰佰零柒万贰仟元正人民医院吴军”。后第三人吴迪对此声明“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诉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本人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归结于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2月起,第三人吴迪陆续向吴军出具收条十余份,征雄建材公司也确认收到被告已支付的水稳款共计1408900元。另外,吴军还提供了两张单据以此证明付款情况,分别载明“2015.4.25转10万到刘莉卡上”、“2015年3月28号吴迪水稳款汇票一张10万元正”。该两张单据均未经过征雄建材公司原告的确认,也无第三人吴迪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征雄建材公司虽主张吴军及李栓宝系合伙关系,且共同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且吴军、李栓宝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欠款责任应由吴军负担。关于欠款数额,双方对于总货款2072000元及已付的款项中的1408900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已付的款项中存有争议的20万元,吴军主张此20万元已付,且不包括在1408900元中。征雄建材公司主张收到了此20万元,但该款项已另外出具条据给被告,应包括在已确认的1408900元中。一审法院认为,吴军关于付款情况提供的条据中140余万元均有吴迪等人签字出具,且吴军并未提供全部款项对应的支付凭证。故征雄建材公司对此20万元的主张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更具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征雄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军应支付征雄建材公司原告欠款6631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663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宿迁市征雄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军对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认定200000元已经打了收条有异议,对于该部分的事实,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尾号为0585的民丰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在2015年4月25日当天刘莉仅收到10万元的转账,上诉人主张转账的10万元包括在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对于收条中的另外10万元,改变了支付方式,没有转账。对被上诉人征雄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月25日当天还有其他的转账。对被上诉人征雄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4月25日向刘莉账户汇款的10万元包括在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吴军主张的20万元是否包含在已经出具的收条中;二、上诉人吴军尚欠货款多少元?以及被上诉人征雄建材公司主张利息是否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包含在已经出具的收条中。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欠付货款的主体,应当对已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付款金额,上诉人并未能够一一对应提供相关原始支付凭证,现其主张3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汇票及4月2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0万元未出具收条,但是,该两次付款均在十余份收条出具期间,4月25日转账10万元当日被上诉人还出具了20万元的转账收条,因此该两次付款是否已经被收条所包含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次付款已经被包含在收条之内,既有吴迪陈述,又有双方即使转账也应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佐证,且在该两次付款后,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出具过其他收条,上诉人除自己的做账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对于银行转账的部分款项有特别标注,因此,不能排除以银行转账或者汇票方式付款无需出具收条的情形。第三,在上诉人主张的未出具收条的汇票及银行转账日期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出具多张收条,按照常理,如果在最后一张收条之前有付款未出具收条的情况,作为付款人有权利让收款人补打收条,但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不包括在后续出具的多张收条中,没有说明合理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合理说明理由。因此,在上诉人未举证全部付款情况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包含在已经出具的收条中。故对于上诉人关于20万元未出具收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上诉人对于双方对于欠付总货款2072000元没有异议,扣除已出具收条的1408900元,上诉人尚欠货款663100元。关于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60%后,余款根据工程付款进度进行支付,被上诉人对该约定不予认可,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被上诉人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即应该给付货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应赔偿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上诉人征雄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上诉人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殷悦书记员朱文蕙第9页/共10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