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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35分,被告人白某无证、醉酒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阿力得尔公安交巡中队门前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白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537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白太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太平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无证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可判处二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