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易善松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善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善松,绰号“黄牯的”,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津市市新洲镇青山峪村凤凰片。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9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善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善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易善松翻越津市市第三中学南侧与南门桥连接处的铁丝网进入校区后,来到该学校女生宿舍楼一楼走廊外,利用事先准备的竹棍通过走廊外的铁窗缝隙,将女生晾晒在走廊上的108件女式内衣、内裤及各式衣架78个等物品盗走藏匿在自己家中。经津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易善松所盗的财物价值共计162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善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易善松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津市市第三中学及44名被害人失案报告,被害人被盗财物统计表,被盗财物照片3张,被告人易善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津市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4名被害人认领被盗物品照片,本院(2016)湘078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朱某、向某、毛某苏、宋某等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定[2016]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善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易善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善松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善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善松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善松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善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