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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戴小飞与晏小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飞,晏小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623号原告:戴小飞,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晏小华,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戴小飞与被告晏小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下欠的装潢款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为被告的房子做吊顶、地板安装等装潢,材料和工钱共计为62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2000元,下欠4200元,被告始终拖延不付。晏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8月份原告戴小飞为被告晏小华的房屋安装地板、吊顶,2014年1月27日晏小华出具欠条给戴小飞,戴小飞在庭审中提供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地板、吊顶款6200元。因欠条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年3月29日晏小华支付给戴小飞2000元,下剩4200元至今未付,戴小飞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戴小飞在为被告晏小华的房屋安装地板、吊顶后,被告晏小华出具了欠条,系其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嗣后被告晏小华只给付2000元,余欠工程款4200元未付,显属无理,依法理应清偿。被告晏小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戴小飞工程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晏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