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义、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大义,罗开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义,男,生于1979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富,男,生于1964年1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义、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82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大义负担。事实与理由:重庆华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第一、借款主体系罗开富个人,不是重庆华升公司;第二、职务行为主张不成立,罗开富不是重庆华升公司的职工,重庆华升公司与罗开富间是合同关系;第三、本案不适用委托授权关系调整,重庆华升公司没有授权罗开富对外举债;第四、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本案中罗开富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特征,张大义主观方面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张大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开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张大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罗开富、重庆华升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二、判令罗开富、重庆华升公司按月息2分向张大义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由罗开富、重庆华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罗开富向张大义借款600000元用于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的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工程。当日,张大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600000元转入罗开富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按每月3%计付。罗开富借款后,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张大义63000元,于2014年1月3日支付张大义84000元。2014年3月10日起,张大义与罗开富将借款利率重新约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罗开富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了张大义5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张大义200000元。2015年7月9日,张大义与罗开富协商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后,罗开富重新向张大义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大义人民币¥:1135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借款用途用于汉源县行政中心工程购买材料使用。还款时间分两次归还。第一次还款定于2015年10月9日金额为伍拾玖万元整,第二次还款定于2016年1月9日金额为伍拾肆万伍仟元整”。罗开富向张大义重新书立借条后,未再继续向张大义支付借款及利息。现张大义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罗开富系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的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开富向张大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罗开富对向张大义借款600000元予以认可,故张大义与罗开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罗开富在支付了张大义部分借款及利息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罗开富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张大义的63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在此期间的利息应为57600元,多支付的540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罗开富于2014年1月3日支付张大义的84000元,以本金594600元计算利息为66595.20元,多支付的17404.8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在张大义与罗开富于2014年3月10日起将借款利率重新约定为月利率2%后,截止2015年1月16日,罗开富向张大义支付了250000元,按照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计算,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57575.29元,罗开富多支付给张大义的92424.71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扣除罗开富偿还的本金后,罗开富尚欠张大义借款本金为484770.49元,故一审法院对张大义要求罗开富偿还借款本金484770.4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84770.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55910.14元。对张大义要求罗开富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重庆华升公司是否应对张大义出借资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罗开富系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的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罗开富为了完成重庆华升公司中标工程的修建,向张大义借款筹集资金用于工程所需,重庆华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者及权利义务承受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罗开富用于工程的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张大义请求重庆华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张大义借款本金484770.49元、利息55910.14元,并以484770.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2元,减半收取6891元,由张大义承担2136元,由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55元,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张大义预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并付给张大义。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对借款人罗开富尚欠出借人张大义借款本金484770.49元、利息55910.14元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张大义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由重庆华升公司中标后,罗开富借用重庆华升公司资质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并与重庆华升公司签订相关《项目责任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罗开富以重庆华升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张大义出借款是基于对罗开富和重庆华升公司的合理信赖,其确信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中。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发包人的工程款也实际付给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定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和被上诉人罗开富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张大义的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向 明审判员 周玉蓉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