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白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白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总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洪,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谊,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强,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白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2969.06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10157.37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6日);2、判令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清该款项目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5656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四川省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16栋3单元13层1306号房屋向原告借款。经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购买四川省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6日被告累计15期贷款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7期贷款未还。被告白文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及抵押人白文强与贷款人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执行利率,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划款,还款日为每个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间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6日农行总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白文强发放了上述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为每月6日。白文强自2015年11月6日第26期连续拖欠7期未归还农行总府支行借款,截止2016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02969.06元,利息、罚息、复利10157.37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白文强为农行总府支行办理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号的房屋(权09×××97)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白文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白文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总府支行依约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贷款自其起诉之日提前全部到期,白文强应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5月6日,白文强尚欠借款本金302969.06元,利息、罚息、复利10157.37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自2016年5月6日至起诉之日前一日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计付等额本息分期利息、分期逾期罚息及复利;由于农行总府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之日自2016年6月12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2%)上浮50%为标准计算罚息。白文强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号的房屋(权09×××97)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总府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其主张白文强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302969.06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6日为10157.37元;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11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计付等额本息分期利息、分期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6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被告白文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号(权09×××97)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计3116元,由被告白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明伊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