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7时7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山县东铺乡护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铺镇主街道建设路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外伤属于重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坦白认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7时7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山县东铺镇护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护淮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超载128.78%,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外伤属于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豫S×××××号车主周某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340000元。诉讼过程中,郑某与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补偿了李某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2016年8月3日陈述:我因为交通事故住进武汉协和医院。7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骑车从老家宋滩到东铺街新家。我是从东往西走的,骑的摩托车是我自己的。摩托车有号牌,号牌记不清了。车是哪年买的及是否年检我不知道,我主要是过年和平时在家骑。事故发生在东铺东街一个十字路口,路口四个角都长有杂草,能挡住视线,看不清右侧来的车。我当时也看了一下确认没有车过来,我骑车只是减速了,没有停下,车继续向前行驶。当我的摩托车接近十字路口中心时,我才听到有车辆按喇叭的声音。紧接着那辆车就撞到我骑的摩托车上了。肇事车是由北往南行驶,他撞到我摩托车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摩托车倒地,货车轧到我的腿了。2、证人徐某2016年8月1日证言:2016年7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在自己门口站着,一辆两轮摩托车离我大概有四米远,从我面前过去,由东往西行驶(沿路的南边靠路南,路口靠东侧有垃圾堆),车速不快。摩托车上就一个人,那个人没有戴头盔。那辆拉沙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速很快。大概十几秒左右,那辆摩托车与货车就相撞了,货车的左前轮从摩托车的前轮上轧了过去,然后我就跑去叫我邻居。我家离路口有30米左右,没有听到摩托车按喇叭,货车声音太大;也没有听到货车按喇叭。3、证人周某2016年9月5日证言:2016年7月16日下午17时3分左右,我乘坐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铺乡护淮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交叉口时,大概离路口50米左右,司机就开始慢慢减速并按喇叭。这时建设路上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车速很快。当时司机避让不及,那辆摩托车的车头与我乘坐车的左前轮相撞。然后我拨打了“110”,司机打了“120”,我两个人在现场一直等到交警到达现场。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当天去东铺拉沙,我押车,第一次去。当时用铲车装了5铲沙,具体多重我不知道。当时驾驶员没有离开现场,他怕挨打,躲在事故现场两民房之间的夹道内。我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去龙华沙场里,驾驶员大概5分钟就到了沙场,到了之后驾驶员就上了派出所到东铺派出所。4、被告人郑某2016年7月26日供述:2016年7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东铺地税所路段十字路口时,我提前将车减速慢行,并鸣喇叭。在我驾车行驶到十字路口时,突然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急忙踩刹车,那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我从倒车镜上看到骑摩托车的受伤了,立即将车停在路边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我驾车直行没有障碍物。我打了“120”,但是车没有来,伤者家人用车将人送走的。其2016年9月7日供述:出事后我报的120,老板周某报的110。报警以后我下车看了看伤者情况,然后现场人越来越多,我怕发生冲突,就离开现场。周某一直在现场。我在现场南200米左右,看到有警车就过去上警车到派出所去了。其2016年11月29日供述:我不清楚那一车沙有多少吨,没有过磅,论铲子卖。按行驶证上肯定超载。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6]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外伤属重伤一级。6、2016年7月29日豫S×××××号车称重单在卷,证明该车称重结果为皮重48990kg,超载19305kg,超载128.78%。7、郑某2016年7月26日酒精呼吸测试单在卷,证明郑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ml。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7日罗公交认字【2016】第411-1号关于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1、罗山县公安局2016年7月26日出警情况说明、息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4日证明、上网追逃登记表、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29日出具查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6年7月16日下午17时许,民警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豫S×××××号装沙车及该车女老板,未发现司机,后经女老板联系,肇事驾驶员在华龙沙场与民警见面后被带回派出所,后移交到交警队。2016年11月14日16时,民警到郑某家中对其进行拘传时,其不在家,家中无其他人员,后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11月19日10时,息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郑某驾驶的涉嫌超载的豫S×××××号重型货车。经查,郑某系网上刑拘在逃犯,依法将郑某移交罗山县交警大队,同年11月29日对郑某采取强制措施。12、被告人郑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郑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豫S×××××号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在卷,证明郑某有驾驶证B2证,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注明该车总质量29685kg,整备质量14500kg,核定载质14990kg。13、被告人郑某无犯罪前科情况证明在卷。14、被害人李某C1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5、豫S×××××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证明该车逾期未检验。被告人郑某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7张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郑某的车主周某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34万元整;2、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郑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额外补偿被害方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3、息县孙庙派出所出具的郑某家庭情况证明及郑军医疗费票据一张在卷,证明郑某家庭情况困难。经本院委托调查,息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郑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郑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平审 判 员 陈亮代理审判员 甘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