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欣,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借口十几年前其母亲与本村村民贾某家有矛盾,先在微信群上对贾某、贾某之子赵某3进行辱骂,后又到贾某家中对贾某进行殴打,用脚将贾某跺倒在地,致使贾某左臂受伤。赵某3得知后找赵某理论,二人在赵某家门口发生撕打,被告人赵某用砖头将赵某3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贾某左前臂左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群内辱骂内容记录,证人赵某1、吴某、赵某2证言笔录,被害人贾某、赵某3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音频光盘,被害方出具的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