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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明青与吴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青,吴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26号原告:张明青,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吴荣辉,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张明青诉被告吴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青诉称:被告吴荣辉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5年1月1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5万元;2015年6月9日借款1万元;2015年9月14日借款3万元;2015年9月15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借款为34万元,原定于2016年12月前归还。到期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吴荣辉尽快归还借款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荣辉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7份《借条》给原告,且借条约定借款在2016年12月前归还。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340000元给原告张明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吴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荣人民陪审员  余连英人民陪审员  邹鑫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