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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哈尔滨银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建华,哈尔滨银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崇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史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433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建华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2日,史建华应毕崇毅邀请聘用到银桥机械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离职前任销售经理。双方商定:工资4000元/月,通讯费100元/月,通勤费50-60元/月,中午提供免费午餐等。史建华到银桥机械公司上班后正常发放工资,但没有给通讯费、通勤费,到2014年4-5月份,原约定的内容和承诺事项均未兑现。2014年6月26日,史建华向银桥机械公司提出辞职,经银桥机械公司同意,史建华办理了离(辞)职手续,工作至2014年6月末。现要求银桥机械公司给付史建华工资12000元,加班费2450元,通讯费1000元,通勤费500元,垫付款105元,劳务费1000元,合计17055元。史建华在原审提供诸多证据表明银桥机械拖欠其各项劳动报酬和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原审不予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史建华在原审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银桥机械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及相关费用,但史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银桥机械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对史建华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仕富审判员  徐凤良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