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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046号原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87498227K。法定代表人:吴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元,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兵,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公司)诉被告刘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L33**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时止。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管理费共计2500元,且未年检、未购买保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兵未作答辩。原告贵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行驶证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L33**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合同期内,被告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的十日以前向原告交纳本年保险费,被告每月一日至三日内向原告交纳当月费用500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挂靠车辆于2016年5月11日脱保,被告未缴纳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管理费共计25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应承担支付欠费25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管理费2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兵于2013年3月25日就渝BL33**号车辆签订的《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刘兵负担130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