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590号原告:王某1,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崔某,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3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打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崔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王某2,××××年××月××日生女儿王某3。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豫060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豫F×××××号五菱宏光汽车一辆。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本案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其次,原告在2016年4月曾提出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儿子王某2由其抚养,女儿王某3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给付女儿王某3抚养费每月500-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关于共同财产豫F×××××号五菱宏光汽车一辆的分割问题,根据该车辆的实际使用状况,本院酌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王某1自行抚养,婚生女王某3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向被告崔某支付王某3的抚养费700元直至王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豫F×××××号五菱宏光汽车一辆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崔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王某1、被告崔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楷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