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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魏敬泽与翟云久、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泽,翟云久,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381号原告:魏敬泽,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翟云久,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被告: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仲启东,经理。原告魏敬泽与被告翟云久、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云久、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云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归还魏敬泽木材款5395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896元;3、两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翟云久与环通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合作承建佰颐温泉庄园工程,欲在魏敬泽处购买木方、模板。并于2016年5月26日三方签订《购货合同》,魏敬泽为供方,翟云久为需方,环通公司为担保方。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4日间按要求将货物送至工地,货物合计579500元,翟云久于2016年6月8日给付4万元。合同到期后,魏敬泽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余货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翟云久、环通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魏敬泽(甲方)、翟云久(乙方)、环通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在吉林市船营区城建工程项目,所需木材从甲方处购买。双方约定购买木方、模板。付款方式为:木方款乙方于收到货后两个月付清,模板单车次约2000张,乙方收到货后20天内先付10万元,模板款每车均按此方法给付,模板余款同木方款一并于两个月内付清。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违约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担保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负责验收材料,合格后出具收条,如乙方违约担保方承担与乙方同等的还款责任。签字处:甲方:魏敬泽签字;乙方:翟云久签字捺印,李国军签字;担保方:环通公司合同专用章(2)盖章。2016年11月17日,翟云久向魏敬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敬泽人民币539500元。上款系佰颐温泉庄园施工用模板、木方用材料款(票据已收回)。欠款人处翟云久签字捺印。2016年12月21日,环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包括:一、我公司与翟云久是合作伙伴,公司派管理人员,翟云久是佰颐温泉庄园的投资人全额垫付工程款…。现魏敬泽以翟云久、环通公司未给付其购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购货合同、情况说明。对于魏敬泽所举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环通公司、翟云久与魏敬泽签订购货合同,翟云久向魏敬泽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魏敬泽向翟云久提供了货物,翟云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魏敬泽主张翟云久支付货款53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利息损失的请求,翟云久出具欠条中可以认定至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为供货截止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翟云久应在2017年1月17日前付清货款,现仍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违约损失。对于魏敬泽主张供货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4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魏敬泽请求环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购货合同约定,环通公司在翟云久违约的情况下,承担同等责任,故环通公司应当与翟云久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云久、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敬泽货款共计人民币53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魏敬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翟云久、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告翟云久、江苏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