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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维庆与陈锐、杨淑贤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20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庆,陈锐,杨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076号原告:陈维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培,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杨淑贤,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维庆诉被告陈锐、杨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培,被告陈锐、杨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称经济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如逾期还款从2015年3月1日起每天按2%计算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及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动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息2%。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款项往来都是发生在原告与陈某之间。当时陈某住院,原告上门吵闹,两被告在没办法下签下了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两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出借款项,其中包括涉案借款现金120000元。之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兹向二叔陈维庆借来现金120000元,原计划在2015年2月28日归还借款,由于本人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现计划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天计于2015年3月1号起补给经商经济损失的2%计(即每天经商经济损失2400元),由借款人现金补偿,直到归还借款日止。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现借款期届满,两被告拖欠款项未还,故成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经商经济损失即是利息;两被告称借款是用于被告陈锐与朋友经营生意,并确认尚欠原告共204000元未偿还,该204000元包括了原告本次提起请诉讼的金额。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另对陈锐就借款30000元、对陈某就借款25000元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3民初2075号、(2017)粤0103民初2077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该借款是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经审查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及其家人,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款项。两被告抗辩借条是由于原告发脾气的情况下其才签名,该情况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胁迫情形;两被告另抗辩称借条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该反驳理由并不充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原告写好借条后交由两被告签名的情形;两被告又抗辩称其本人没有收到款项,但又确认其与家人尚欠原告款项;本院结合被告借条上的签名为真实,两被告确认借款为被告陈锐与朋友经营生意所用等陈述,不予采信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真实。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杨淑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维庆清偿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陈锐、杨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倩云刘瑾瑜 来源: